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心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心強(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難令人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尚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原審依據卷內客觀事證而為判決,尤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稱上情,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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