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審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此觀之,倘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等數個處所為送達者,僅需其中一個處所已先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憑此開始計算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以全部處所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分別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已向郵政機關申請改寄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有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因上開住居所均無人收受,郵局人員於同年11月5日、4日,分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及長春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居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等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已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4日發生效力。是抗告人之居所地,既在該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該抗告期間分別至同年11月20日、19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異議狀、抗告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然已逾越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