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4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宗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黃宗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僅因故與告訴人許O仁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當應懲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為左門牙斷裂、下唇及右前臂挫傷,尚非無法復原,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及方式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被告黃宗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旭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金鼎路口,因其女友遭許O仁責罵而與許O仁理論,進而引發爭執,黃宗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O仁,致許O仁受有左門牙斷裂、下唇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O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宗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中之供述。│訴人許O仁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許O仁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門牙斷裂、下唇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書1紙。│有左門牙斷裂、下唇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