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瑞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卷內證人游雅芬所述被告以加害告訴人 唐明宗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僅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證述雖然相異,但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乙節,告訴人與證人游雅芬所述均係一致明確無誤,是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與證人所述所述恐嚇言語稍有不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疑有速斷之虞,又證人游雅芬在偵訊時證稱:「對方有說最好不要在路上被對方遇到,被他們遇到的話見一次打一次,還有說對方也是有在混的,還有說要叫兄弟來,還說要讓我們在這裡住不下去」、「我下去停車,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下車看時,對方已經與我的同居人起爭執,對方光頭男子一直罵我同居人,並說不會放,以後在路上看到我們一次,就要打一次」、「(張瑞麟對唐明宗說什麼恐嚇的話語?)看到一次要打一次,當下就打電話叫人來,本來只有一個來,後來又來了一個」等語,參諸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偽證攀誣被告之理,況其男友即告訴人事後還主動撤回告訴,而原審在無任何事證情況下,逕行推論證人「自行臆測補充、記憶錯置之可能」云云,亦疑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而有違法之虞云云。
三、本院按: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補強證據在證據評價上,應與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達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
㈡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就檢警詢問被告口出何
種恐嚇言語時均證稱:「(對方做出何種行為或何種話語導致你心生畏懼?)對方說要讓我無法在社區住下去,還說要對我所有的車子有所損害」、「(張瑞麟對你說什麼恐嚇的話語?)在八里區看到我那台車子,一看到就要砸車」(見偵字卷第13、109頁)等語,並未敘及起訴書所載「在路上看到唐明宗一次,就要打一次」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證人游雅芬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對方有說最好不要在路上被對方遇到,被他們遇到的話見一次打一次,還有說對方也是有在混的,還有說要叫兄弟來,還說要讓我們在這裡住不下去」、「我下去停車,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下車看時,對方已經與我的同居人起爭執,對方光頭男子一直罵我同居人,並說不會放,以後在路上看到我們一次,就要打一次」、「(張瑞麟對唐明宗說什麼恐嚇的話語?)看到一次要打一次,當下就打電話叫人來,本來只有一個來,後來又來了一個」(見偵字卷第81、113頁)等語,經相互勾稽比對,可告證人所證述被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情節,與前揭告訴人所證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情,迥然相異。是證人游雅芬上開證詞自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