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更正為:「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案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以致於緊急煞車時,導致所駕駛之大客車上乘客即告訴人跌倒受傷,兼衡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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