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原記載「行經同路段與海佃路交岔路口」,應補充為「行經同路段與海佃路『四段』交岔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4段與海佃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無法集中注意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自身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2公分頭皮之撕裂傷等傷害,均經送醫急救,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82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2小時4分許,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泥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