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信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楷(下稱受刑人)所犯係「六罪併罰」即率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未敘明具體事由逕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完全不顧受刑人所為詐騙情節係單純收簿手,僅因有6名被害人匯入收簿帳戶才導致數罪併罰,並非受刑人作惡多端、害人無數所致。況受刑人如入監服刑,即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使受害人無法獲得賠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85號判決判處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處4月、4月、4月、5月、5月、5月(均另併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參酌受刑人意見及審核個案情節後,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件係六罪數罪併罰,而應認 台端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否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台端雖陳述...若入監執行就沒辦法繼續賠償被害人,也因為父親退休了家裡可能會沒有收入等語,惟查,家庭因素並非本署考量台端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台端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然本件造成6人受損害且情節均非輕,況台端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他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45號案審理中,仍應認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檢察官113年8月20日執行筆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雄檢信岸113執5864字第11390709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等6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受刑人之具體犯罪情狀,併審酌受刑人另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法院另案審理中之素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雖主張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因擔任收簿手角色,有數名被害人匯款至收簿帳戶所致等語,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從事之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騙之源頭,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受刑人本可預料1個人頭帳戶即足以造成多人遭騙受害,而其本案收取之人頭帳戶竟然高達6個,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更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受刑人前揭指摘,為無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