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 朱祐宗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 王品彥
王士瑋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8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710,000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坐落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原告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11/994/992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994/993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1/12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