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正吉 、 蔡淑華 、 蔡淑娟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擴張之訴部分。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提起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蔡正吉與被
告蔡淑華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191號(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2土地)於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蔡淑華應將系爭2土地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以塗銷;⒊被告蔡正吉與被告蔡淑娟間就系爭2土地於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蔡淑娟應將系爭2土地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以塗銷(見雄司調卷第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1年12月22日追加聲明⒌被告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一第185、1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6月20日擴張原聲明⒌為被告蔡正吉應給付原告27,153,588元,及其中12,342,54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811,048元部分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三第210頁)。
㈡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同時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聲明⒈
至⒋與聲明⒌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2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則依上開說明,其起訴所受利益原則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之,僅於其所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額時,始以該標的之價額定之。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依系爭2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系爭144地號土地面積546.5平方公尺,系爭191地號土地面積4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計算系爭2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2,342,540元(計算式:54
6.5×21,000+41.24×21,000=12,342,540),而繳納120,68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系爭2土地於110年6月1日即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經鑑定為46,200元,是系爭2土地之交易價值實為27,153,588元(計算式:546.5×46,200+41.24×46,200=27,153,588),核與原告擴張後之聲明⒌所請求之金額相符,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自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1,008元,是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120,680元,尚應補繳130,328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32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113年6月20日擴張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