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 許文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然有事項尚待釐清,本院以113年4月24日函通知其於同年6月3日前補正,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第7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固於113年7月29日提出部分資料,惟仍未備齊,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稱聲請人失聯,致無法陳報等語(更卷第163頁),乃改定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續行調查程序,嗣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壽險公會投保資料,而代理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則未到庭,亦未提出存簿、工作狀況照片,更未就其目前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入不敷出之生活費來源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考量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須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入不敷出時,仍能維持生活之資金來源為何,與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評估,所關頗切,有命其陳報之必要。聲請人經本院多次通知猶無法備齊補正,未盡協力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遽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