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苾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苾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苾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苾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劉珈芸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依標誌指示於設有禁止右轉之快車道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林苾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號2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苾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青海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青海路,適有劉珈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珈芸受有腦震盪、右頸部肌肉拉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珈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苾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劉珈芸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宜玹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劉珈芸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