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韓宗德 相對人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昱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議題三解散管理委員會並選任新管理委員無效,該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9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該議題三涉及賴昱璋是否經合法選任而成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故認不應由賴昱璋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6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議題三通過「解散管理委員會,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於15日內完成選舉及交接」一事;復於同年月23至24日投票改選,又於同年月27日作成選任賴昱璋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並向區公所報備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9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賴昱璋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是依前開說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賴昱璋仍為相對人之管理委員,具備當選主任委員之資格,應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23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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