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本署偵查中」均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子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被告徐子心(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心與 蔡蕎安 係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借貸問題發生齟齬,詎徐子心竟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絕對會找人去你家把你處理;你真的太過份了,我絕對會燒掉你的車」等訊息,以此加害蔡蕎安的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致蔡蕎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蔡蕎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子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蕎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危害安全,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㈢LINE對話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