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覓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蔡孟潔(原名 蔡孟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潔(原名蔡孟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覓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覓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編號RT209喜帖圖樣設計圖檔(下稱RT209圖檔)為告訴人 黃芊蓓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貝絲愛設計工作室」(下稱貝絲愛工作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非經貝絲愛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貝絲愛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先由被告蔡孟潔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貝絲愛工作室官網,搜得RT209圖檔下載後,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將上開RT209圖檔上傳至被告覓蜜公司之「ESTGift以斯帖禮品」FACEBOOK粉絲頁及官網,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下標向被告覓蜜公司購買上開產品,而侵害貝絲愛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孟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聲請書原載為同法第91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如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覓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孟潔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孟潔、覓蜜公司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智訴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