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原告 蔡松晏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被告 侯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出資額,屬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請求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二項,然自訴訟目的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即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繳納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