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告 洪睿霙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被告 張亜青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告 張瓊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亜青住所地為臺中市、被告 張瓊如 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係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記載張亜青與張瓊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為據,惟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地點。觀諸被告張亜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陳述書記載:陳述人(即張亜青)與張瓊如認識於三重市,兩人遂成為好朋友並發生性關係,嗣後張瓊如騙我說105年中秋節她在三重彩新婦幼診所產下一名男嬰,是我的骨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第67頁),堪認原告以被告張亜青於系爭刑案所提上開陳述書記載內容為本件侵權行為地,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新北市三重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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