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被告 陳哲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5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貸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7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1期至第2期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期至第84期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08)加年息百分之機動計息6.81(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7.89)。如借款未依內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滞欠之本金利息。詎被告自108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375,05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