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李佩芬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叁仟柒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叁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叁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