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林姿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金典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及起訴狀後附書證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
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就起訴狀後附書證亦
未一併提出繕本,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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