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廖炆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宜陽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二、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起訴狀後附書證原告僅影印一份,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應再補提出一份相同之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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