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被告翁志吉飲酒之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道與五權路口之某小吃店」、並補充警方對被告翁志吉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年5月19日凌晨06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素行(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僅有車損),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全無警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酒醉駕車對道路安全之危害,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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