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雅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雅華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針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2月+8月=1年4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則相隔約5月;如附表3、4所示之罪則均為搶奪罪,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亦相類,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然此兩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犯罪類型迥異,犯罪時間亦已相隔約1年,復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經附表所示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6│106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同左│107年8月││││一級毒│月,如易科│28日│度審訴字第│16日││7日││││品罪│罰金,以新││380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2│106年6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同左│107年10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1日│度簡字第│22日││2日││││品罪│罰金,以新││1728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3│搶奪罪│有期徒刑6│107年6月│本院107年│108年2月│同左│108年3月5│編號3至4││││月,如易科│7日│度審訴字第│1日││日│所示之罪經││││罰金,以新││939號││││本院以107││││臺幣1,000││││││年度審訴字││││元折算一日││││││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4│搶奪罪│有期徒刑6│107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月,如易科│8日│││││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