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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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坤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的大意如下:被告林炳坤與告訴人槐綠洲於民國106年12月間,均任職潔利清潔公司(下稱潔利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庭區,告訴人因不滿放置於休息區之食物遭人丟棄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並向前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頭部撞擊現場鐵櫃(經檢察官在本院審判時當庭更正),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3.0公分、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三節骨折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退化性頸椎第3至7節合併狹窄等傷害。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
貳、本案被告所犯的罪名,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的案件,依照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法官可以單獨審判,而不需以合議庭的法院組織來進行,就此先予說明。
參、其次,要再先說明的,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見解,認為就傳聞證據(被告以外的人在法院審判程序以外所做的言詞或書面陳述)有沒有證據能力這件事,不需要於無罪判決的理由中說明,本院認為這樣的見解應予認同。而本院既然認為本案被告被檢察官起訴上面所說的傷害犯罪事實,應該判決無罪(見後面的說明),所以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就不會加以敘述。
肆、以下進入本案的判斷。首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目的是在使檢察官及警察對被告發動刑事訴訟法上的偵查程序,所以告訴人的說法是否符合事實,還是應該要調查其他的證據來加以綜合判斷;而被害人所陳述的被害經過,目的是在於讓檢察官、警察對被告發動偵查,及讓法院以判決來處罰被告,而跟被告的立場完全相反,因此,被害人所陳述的內容可能會有渲染、誇大的情形。所以就算被害人是以證人身份,依照法律規定具結後作證,他所說的證詞的可信度還是比跟被告沒有利害關係的一般的證人的證詞來的弱。從而,被害人對於被害經過的說法,除了要沒有矛盾、前後不一等瑕疵之外,還要經過其他的調查,而能認定跟事實一致,也就是說,還是要調查其他能夠支持被害人說法的證據,來確保被害人的說法或指認有相當可信的情形,能夠讓一般的人都不會去懷疑他的說法的,才能作為法院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跟判處罪刑的依據,而不是說只要照法律的規定,對被害人依法進行有關人證的調查程序之後,就可以直接以「被害人已經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人證的調查」作為理由,而以被害人的指認、說法,作為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上面這些法律見解分別可以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伍、而檢察官提起本案的公訴,認為被告有上面所說的傷害告訴人的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據,有被告自己承認有在上面所說的時間、地點跟告訴人有爭執的說法、告訴人以證人身份作證的內容、證人 曾招明 (就是潔利公司管理主任)作證的內容、高雄榮民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確實受有上面提到的傷勢,還有醫院提供的函文檢附的告訴人病歷、護理紀錄、驗傷照片等證據。而被告雖然承認有上面所說的案發時間、地點跟被告有發生口角爭執,但否認自己有傷害告訴人,並辯解說: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是他自己踩到紙板滑倒的。
陸、就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所主張的事實,首先,被告跟告訴人確實在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吵;而告訴人有在案發當天的106年12月20日,去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之後確實受有上面所敘述的傷勢的事實,因為有被告的陳述、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做的證詞、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做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驗傷照片等證據,所以本院認為這些事實應該可以認定為真。所以這個案件應該要加以判斷的爭執事項,就是告訴人所受的這些傷勢,是不是被告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所造成的?以下本院就對這個爭執事項逐一說明、判斷。
柒、本院對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首先先整理證人就是告訴人在警察、檢察官跟本院面前所做的證述內容。他在106年12月29日在警察面前證述:我在106年12月20日早上10點30分左右,在榮總擔任清潔工,當時我在中庭區,想要休息,就去中庭區小房間,發現我的食物跟水不見了,當下我就知道是被告丟的,就去找被告理論,就跟被告起了口角糾紛。被告要我出去談,接著他就動手打我,過程中他一直手腳並用的打我的頭,接著就把我推去撞鐵桌子的角,然後我又撞到牆壁,當時我頭有流血。後來被告又用腳踹我的脖子、胸部跟肚子,然後我的頸椎被傷害,就攤倒在地上,後來清潔公司的人員還有幹部就到場協助我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他在107年4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述:當天我發現我的水跟粥不見了。我就跟被告理論,當時旁邊還有1個很高的中年人。被告要我出去談,我說在這裡談,被告就打我額頭兩拳,我就摔倒了,後來被告又抓我往門外拉,門口有鐵櫃,我摔到就撞到鐵櫃的角,流了很多血,我趴在地上,感覺有3、4隻腳踹我的脖子。
他們2人又往我頭、脖子搥,我趴著眼睛看到有人把血擦掉。過一下子看到主任過來問為什麼打架,就找另外2個人把我搬起來,那時個子高高的那個就說是我自己撞牆,我就罵他們在說什麼。我還沒進急診室,被告就跟主任過來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到第19頁)。108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的時候證述:案發當時有我、被告、1個瘦瘦高高的跟1個跟我學做洗腎房的同事。我問被告為什麼要丟我的東西,他叫我出去外面,我不去,他就連續打我兩拳,打我額頭的位置,然後我就摔倒,被告就衝過來拉我衣領,把我拖到外面去,我就撞到鐵櫃的角,然後就流血,我就趴倒,被告就開始踹我的脖子、肩膀、頸椎。除了被告以外,應該還有1個,一開始是只有被告,被踹脖子的時候,感覺很多隻腳在踩,但踹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到,只是懷疑而已。案發當時地上有紙箱,但我沒有踩到紙箱摔倒,是被告拉我衣領往外拖撞到,第一次往後仰摔,第二次拖著往前摔。當我有意識時,是主任曾招明來看我,叫當天跟我一起的洗腎室同事用輪椅推我去急診室。主任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是被告打的,然後瘦瘦高高的同事就說是我自己摔的。我就反問他我明明是被打,怎麼會是我自己摔的。那個瘦瘦高高的同事都是跟被告一起抽煙,沒有跟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至65頁)。
二、我們比較告訴人上面以證人身份所為的證述內容,可以發現,告訴人就案發時在場的人有幾個、有幾個人動手、撞到的是桌子還是櫃子等案發的細節,前後證述是不太一致的,所以先就各次證述的內容不相一致的這一點來看,告訴人的證述已經有讓人產生疑問的地方。而且,無論是告訴人或證人曾招明,都有提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案發之前的關係就不好(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第157頁),所以告訴人既然在案發前跟被告就有糾紛,所以他的證述內容的可信性,就又有可疑的地方。
三、其次,按照被告的說法,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跟告訴人2人在場(見偵卷第22頁反面),而這樣的說法跟證人曾招明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我到現場時,只有被告跟告訴人在場(見偵卷第157頁)是一致的,由此應該可以認定被告所述這部分的內容實在。而且,如果如告訴人的說法,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有一個瘦瘦高高的男子在場,而這個男子在事後到場的主任面前,又說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這樣有利被告的說詞,則依照常理判斷,這樣對被告有利的證人,被告應該會盡力找這個人出來作證,或是至少在警察、檢察官問的時候,也會立刻提到這個人,好讓警察、檢察官可以去找這個人來作證,但被告歷次的陳述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綜合以上的證據及說明,告訴人的證述中關於案發當時現場人數的說詞,是有所疑問的。
四、而證人曾招明於檢察官面前雖然有證述說:案發後我到現場,告訴人跟我說是被告打他受傷的,被告說他沒有打。我後來有帶被告去急診室跟被告道歉,但被告認為不是他的錯,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然而,根據他的證詞,只能知道證人曾招明到了現場之後,被告跟告訴人說法是不一樣的,所以無法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的,以證人曾招明事後到場時,告訴人有跟他說「被告打我」的這些話,來佐證告訴人所述的真實性。否則,依照證人曾招明的證述,被告也在當時說「我沒有打」,為何不能以此佐證被告辯解可採呢?所以,證人曾招明既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而且他到場之後,被告、告訴人就已經各執一詞,所以自然沒辦法用這樣的證述內容,來補充、強化告訴人的證述,使本院認為告訴人的證述是沒有瑕疵,而可以採信做為認定被告傷害犯罪事實的證據。相同的道理,雖然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的護理紀錄(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在入院時,有向醫護人員表示是被被告毆打的,但是這依然只是告訴人個人的說法,在告訴人的說法已經有上面所說的疑問的前提下,自然無法以此作為補充、強化告訴人證述之證據。
五、此外,證人 黃朝瑜 (被告、告訴人的同事)在本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是之後剛好工作下來,當時那裡都沒有人了,地板是乾的,現場沒有血跡。主管有去那裡,警察也有過去,我有問誰受傷,主管就跟我說是告訴人,我下午的時候去病房看告訴人,我有問告訴人,他說自己摔倒的。我跟告訴人、被告沒有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至75頁)。則考慮到證人黃朝瑜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的恩怨、過節,他的證述又依照法律的規定具結擔保真實性,從而應該是可以採信的。而從上面的證述,可以知道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曾向證人黃朝瑜表示是他自己摔倒的,這雖然沒有辦法直接證明案發的經過,但可以證明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就有向第三人(證人黃朝瑜)表示是自己摔倒,從而告訴人在事後在警察、檢察官跟本院的證述,說是被告毆打導致上面的傷害的證述,就更讓人產生懷疑。
捌、綜合上面的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的這些證據,沒有辦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上所指的傷害犯行,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則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如果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有可質疑的地方,應該要作對被告有利的認定)之證據法則,及上面引用的法條跟說明,就不能做不利被告的認定,依法應該判決無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然引用案發照片、證人證述,主張案發時地板乾燥,就算踩到紙板不會讓人摔倒,因此被告的辯解不合理的部分,雖然本院也不認為踩到紙板會讓人滑倒,但是既然檢察官上面的舉證都有讓本院產生合理懷疑的地方,而依照上面的說明,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辦法被證明確實是真的,就應該判決無罪,所以就不需要去考慮被告這些辯解到底實不實在,在這裡也一併說明。
本院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做出如主文所寫的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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