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宏以左手毆打 蔡明原洪貞毓 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數下,致告訴人蔡明原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共約2公分、右側手臂鈍挫傷及擦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洪貞毓則受有頭部及前額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南市立醫院(委 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明原、洪貞毓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另公訴之意旨認為被告以右手持鋸子作勢揮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係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依警卷第24頁上方所附照片,案發當日17時52分32秒,被告楊文宏即與同案被告蔡明原扭打在一起;同日17時53分39秒,蔡明原從店後方持木板走向店門口,楊文宏則在店門口雙手平張胸前,欲將手中之鋸子打開。則楊文宏以手打開所攜帶鋸子的時間,顯然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核與楊文宏到場陳稱:「我過去就是準備要跟蔡明原打架,但我沒有恐嚇蔡明原的意思」(本院易字卷第63頁)、蔡明原偵查中所供:「他(指楊文宏)一進來就動手打我」、「後來他拿出來,我發現是鋸子,他作勢要砍我,但沒有砍到」(偵卷第38頁)相合。故楊文宏一進入案發的遊藝場,即與蔡明原發生肢體突,之後蔡明原拿木板、楊文宏將攜帶的鋸子打開,實可認定。公訴意旨指楊文宏先持鋸子恐嚇蔡明原後,再出手毆打傷害蔡明原,與楊文宏及蔡明原所述不符,亦與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經過之時序不合,顯有誤會,自難採憑。復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文宏出於傷害故意,先徒手與蔡明原毆打,繼而持鋸子作勢揮砍蔡明原,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傷害行為具時間、地點上之密接性,被害人又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認為較高度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實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已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前科係過失傷害罪,與此次犯傷害罪之性質有別,難認被告有此類犯罪惡習,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審酌被告已有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惟念及被告犯後悔意甚明,且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允,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楊文宏(原名 楊鍾停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明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明原前因毒品、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88號、103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後於103年1月23日、104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文宏、蔡明原前因網路直播販賣商品而素有嫌隙。楊文宏於107年1月24日17時52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昇遊藝場」前時,見蔡明原所有之車輛停放該處,遂手持鋸子走入「昇遊藝場」內,蔡明原見狀亦拿出木板,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蔡明原之妻洪貞毓則上前勸阻,嗣楊文宏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鋸子作勢揮砍,使蔡明原、洪貞毓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楊文宏並以左手毆打蔡明原、洪貞毓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數下,致蔡明原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共約2公分、右側手臂鈍挫傷及擦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洪貞毓則受有頭部及前額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蔡明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楊文宏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數下,致楊文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文宏、蔡明原、洪貞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文宏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蔡明原發生爭││││執後,毆打告訴人蔡明原而││││致告訴人蔡明原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洪貞毓之犯行。│├──┼───────────┼────────────┤│2│被告蔡明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明原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楊文宏發生爭││││執後,毆打告訴人楊文宏而││││致告訴人楊文宏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係正當防衛。│├──┼───────────┼────────────┤│3│告訴人洪貞毓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楊文宏、蔡明原於│││查中之指訴│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而互毆││││,其上前勸阻而遭被告楊文││││宏毆打成傷之事實。│├──┼───────────┼────────────┤│4│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證明告訴人楊文宏、蔡明原│││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洪貞毓各受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關廟 分│證明警方於107年1月29日扣│││駐所扣押筆錄、代保管單│得鋸子1支,由被告楊文宏│││各1份扣案鋸子照片2張│領回代為保管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楊文宏、蔡明原發│││6張、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生爭執而毆打對方,洪貞毓│││務官勘驗筆錄1份│擋在其中亦遭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文宏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明原、洪貞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明原、洪貞毓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楊文宏所犯恐嚇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明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楊文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蔡明原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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