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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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寶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寶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2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手法雷同,並衡酌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均非甚遠,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55日,│107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月│同左│108年2月│││││如易科罰金│3日上午8│度簡字第│18日││19日│││││,以新臺幣│時42分許│131號(聲││││││││1,000元折││請書誤載為││││││││算1日││107年度簡││││││││││字第131號││││││││││)│││││├─┼───┼─────┼─────┼─────┼─────┼─────┼─────┼─────┤│2│竊盜罪│拘役50日,│107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2月│同左│108年3月│附表編號2││││如易科罰金│中旬某日時│度簡字第│18日││20日│至5所示之││││,以新臺幣││270號││││罪,經本院││││1,000元折││││││以108年度││││算1日││││││簡字第270│├─┼───┼─────┼─────┼─────┼─────┼─────┼─────┤號判決定應││3│竊盜罪│拘役50日,│107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執行拘役││││如易科罰金│中旬某日時│││││120日,如││││,以新臺幣││││││易科罰金,││││1,000元折││││││以新臺幣││││算1日││││││1,000元折│├─┼───┼─────┼─────┼─────┼─────┼─────┼─────┤算1日││4│竊盜罪│拘役50日,│107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中旬某日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竊盜罪│拘役50日,│107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中旬某日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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