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進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詎自民國108年1月15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犯意,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潘進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警卷8-12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至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以本案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亦不能排除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標準之合理懷疑,被告酒後已有休息,應不具酒駕故意等語。惟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案依前揭測量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又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本案被告既有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另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上路。本案被告係因其騎駛機車抽煙而遭警方攔停盤查後,經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在飲酒後縱已經過數小時之休息,然酒精仍殘存其體內,且員警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被告本身自當也能察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被告既可知悉其體內酒精作用可能尚未消退之情形下,猶騎駛機車上路,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護仍無從說服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另尚於94、99、100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駕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並考量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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