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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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石連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連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連山與 郭芊禧 (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0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石連山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郭芊禧相互推擠扭打,嗣並持塑膠椅攻擊郭芊禧,致郭芊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臉、右眼眶、鼻子挫傷、右胸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芊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石連山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均不完整,拍得不清楚、完全漆黑一片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個檔案,其畫面均完整連貫,並無證據顯示有經過人為剪接之情形,且縱該等錄影光碟因監視器設置位置不同、自不同角度拍攝,而未必能錄及本件衝突發生過程各個角度之影像,然仍攝得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郭芊禧案發當時之肢體動作、互動過程,並無被告所稱拍攝不清楚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80至91頁),足徵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該等監視器錄影光碟既無被告所指摘之不法取證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復本案查無其他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提供,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1月30日(該函文上之發文日期106年11月30日顯為誤載)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86271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27頁),是被告所辯本件尚有錄影光碟遭隱瞞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而本案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郭芊禧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並與之推擠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拉扯之間難免會出手造成對方受傷,但伊沒有持塑膠椅攻擊郭芊禧,且是對方先出手打伊,是伊第一時間主動報案的,伊是正當防衛云云;且伊沒有前科,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明顯過重,請審酌伊也有受傷,本件伊多次欲和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及伊前曾因工作及車禍導致左背部嚴重拉傷、脊椎錯位,失業10年,家庭陷入困境等情,請法院予以審酌,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郭芊禧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兩人並徒手相互推擠扭打,致郭芊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臉、右眼眶、鼻子挫傷、右胸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臀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訴卷第201頁),核與郭芊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頁,上訴卷第151至165頁),並有其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8頁)及指認照片1張、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7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且上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上訴卷第80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塑膠椅攻擊郭芊禧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見被告持塑膠椅高舉面向郭芊禧(9:54:11),雙方肢體拉扯搶奪塑膠椅(9:54:12),之後郭芊禧左手拿塑膠椅往後傾倒跌坐在地(9:54:14)之畫面,以及被告拿起塑膠椅後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塑膠椅隨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出現,而郭芊禧站起來面向被告方向移動(9:54:17-19)等情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86、87頁),足徵被告於過程中確實曾持塑膠椅作為攻擊對方之工具,以致告訴人與其發生搶奪、拉扯塑膠椅之情形。又郭芊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將其推倒後,有拿塑膠椅攻擊其頭部、砸其右腦勺2下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拿到塑膠椅,其與被告在互相拉扯該椅,其應該有拉到(案發現場)其中1張椅子,是其丟掉的,塑膠椅在其丟掉之前已經有先打到其,其才把它搶下來丟掉,警察到場後其有向警察說被告還有拿椅子攻擊其等語(見上訴卷第162至163頁)。核郭芊禧對於被告持塑膠椅攻擊自己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情節相符,應堪信屬實,被告於2人拉扯衝突中確曾持塑膠椅攻擊郭芊禧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是對方先出手打伊,伊所為僅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與郭芊禧因停車發生爭執,雙方理論後,被告先舉起手往郭芊禧身上一推,郭芊禧重心不穩往後傾倒,嗣後2人始開始推擠扭打,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86頁);且郭芊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是被告先動手將其推倒,之後再拿塑膠椅及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背面及上訴卷第153頁),其證詞前後均屬一致,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所言是對方先動手云云,並無足採。況縱被告所辯係對方先動手毆打自己屬實,其與郭芊禧彼此相互推擠毆打之過程長達數分鐘,彼此間發生數次推擠拉扯,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2人衝突過程中所為,已非單純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而係於最一開始之侵害行為已過去後,彼此間之報復行為,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椅攻擊郭芊禧致其受有傷害之行為,仍構成傷害犯行,而無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末查本案雖係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惟其報案之內容僅係向員警表示現場有糾紛,請速派員處理等語,此有臺南市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179頁),被告於報案當時並未提及或坦認其傷害犯行,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合,無由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辯均無足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被告傷害郭芊禧之犯罪原因、手段及犯罪情狀等情,作為其量刑之依據,固非無見。然原審復以被告於86年、87年、102年間曾涉犯傷害罪,因與對方和解而經檢察官分別以86年度偵字第3840號、87年度偵字第7267號、10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多數暴力傷害之犯行,素行不佳,應從重量刑,作為其量刑之依據。此部分因本案未見86年度偵字第384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無從確定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不起訴處分之另2案件,因未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實無由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亦無由確實查知當時之犯罪情狀或動機;且此等案件既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構成犯罪前科紀錄,是否得以作為被告前科素行不佳之考量依據,亦有疑義,原審逕以此認定被告有多數暴力傷害之犯行,素行不佳,從重量刑,厥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郭芊禧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細故與郭芊禧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糾紛,反情緒激動,徒手推倒郭芊禧後,與之相互推擠扭打,並以徒手及持塑膠椅之方式攻擊郭芊禧,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臉、右眼眶、鼻子挫傷、右胸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其情緒控制能力非佳,且造成郭芊禧身體數處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害、雙方於衝突中互有拉扯攻擊等犯罪情狀,及其迄未與郭芊禧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近10年均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所持攻擊郭芊禧所用之塑膠椅,因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