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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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請人 周大 經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開始本件陳情及訴願時期,應移案而未移案,耽誤行政程序,桃園監理站○○○區○○○○○路總局及交通部,殆稱違法失職。依因果原則,陳情本非存,訴願亦無在,本來無一物,何處惹逾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聲請人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至於此再審理由究竟符合上開七種情形何者,聽憑選擇,以有利於聲請人為主,可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裁定基礎之訴願決定書,依其後之確定裁定已變更;或依據同項第12款,可能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訴願決定書,或得使用該訴願決定書。(二)聲請人於106年5月2日中午前後發生或知悉,本案證物之裁決書,移花接木,可能為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106年5月2日前,相對人所提之證物中,出現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54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足為怪;可怪者,出現第522C10714號通知單及第522C10714號裁決書。此2證物,確與00-0000號系爭汽車有關,但已經行政執行完畢在案,與本案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54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絕無絲毫關聯。故疑似以522C10714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混充送達AFU554082號裁決書,遂其「裁決書送達後」之絕妙效果,原確定裁定法官果然中計等語。經核聲請意旨所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交通部105年4月22日交訴字第1040040862號訴願決定書而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7號行政訴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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