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第1列至第5列補充:「蔡國成前於民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第2頁第1列至第2列補充:「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在嘉義縣○○鄉○○○○○道路○○道00000000000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查扣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80公克),而自斯時起至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等語。
㈡證據並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國成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其持有海洛因,致毒品流出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己造成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其驗前淨重為0.091公克、驗後淨重為0.080公克等情,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海洛因所用,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尚且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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