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慶全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及訴訟程序應否停止之判斷,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證人 李淑子 為專業地政士,明知原住民倘透過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予非原住民,造成原住民保留地實質讓渡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爲無效。惟其於已知悉相對人非原住民,仍將抗告人謝成山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已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伊請求 李慧瑜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然其未予置理,足認李慧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迴避。查抗告人未釋明李慧瑜法官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抗告人主觀認定證人涉犯偽證罪,進而臆測李慧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陳麗芬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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