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謝玉英
被   告  林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6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青年一路路口,因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又超速,而碰撞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造成系爭小
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小貨車為訴外人 謝玉三 所有,維修需費新臺幣(下同)
14,470元,謝玉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14,470元。另伊因系爭小貨車維修期間無法工作,
且另需支出工作處所之市場租金,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為直行車,而原告是轉彎車,是原告闖越紅燈
,且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向警方表示車速為每小時6
、70公里,並非每小時70公里。另伊所駕駛車輛於系爭交通
事故只有輕微碰撞,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
就其所受損害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謝玉三所
有之系爭小貨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修復需費14,470元,
伊業經謝玉三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且伊因系爭小貨車修復期
間無法工作,且另需支出工作處所之市場租金,而受損3萬
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佶保汽車保養維修工作室估價單、車損照片為
證。惟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僅得證明系爭小貨車受損,尚
不能證明其修復所需費用,而其所提出之佶保汽車保養維修
工作室估價單上無該工作室或負責人之簽章,復為被告所否
認,自難採信,且車輛修復後,維修車廠縱使租借他人牌照
開業,亦非不能由修復者於其填載表明修復價格與期間之估
價單上簽名,以示負責,而若尚未修復,車輛因交通事故受
損請汽車維修廠評估維修價格,亦非難事,原告卻不能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修復所需費用,自
難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14,470元。又原告就其因系爭小貨車
修復期間無從工作,因此受損3萬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能就此請求賠償之。綜上,被告縱就系爭交通事故
有所過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向被告請求給付4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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