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張堂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號路燈北側附近,因未保持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 李文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致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70,668元(工資21,098元、零件31,660元、塗裝17,
910元,卷第51頁估價單)之損害,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大家都在停等紅燈,被告是第三
台車,前方有輛大貨車,再來是原告承保的自小客車,之後
才是被告的車,紅燈變綠燈後大家開始起駛,但原告承保的
自小客車忽然間緊急煞車,被告才煞車不及碰到該車後方,
當時對方車子只有後面有掉漆的情形,當時被告有跟對方說
請車廠看需要多少修理費,也表示願意賠償,但當時對方說
他車子全險要自己處理,被告不知道事隔一年後請求被告賠
償高達七萬元的損失,非常不合理,修理項目顯然過高,都
要讓被告賠償顯然不合理。原告承保的車不應該緊急煞車造
成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如該車不緊急煞車,被告即不會撞
擊該車,亦應有過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理賠明細表、賠款滿意書為證(卷第17-57頁、第
101-11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證(卷第67-87頁),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駕駛行
駛在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後方,自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交通法規規定,以避免緊急事故發
生時反應不及,被告抗辯前車不應緊急煞車顯無理由,被告
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而有過失,系
爭自小客既行駛在前遇有狀況而緊急煞車,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前車,自應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就本
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亦為相同認定(卷第67頁),被告所辯
應無足採,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全部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而
為賠償,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70,668元(工資21,098元、零
件31,660元、塗裝17,910元,卷第51頁估價單)(請求
70,667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共3紙及照片為證,然被告爭
執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因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均為私文
書,被告既爭執費用過高,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提出之估
價單均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修理費用,然原告當庭
表示「沒有要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此部分由法院依職權審酌
」(卷第11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車輛拆修之照片所
示日期均為108年11月22日當天(卷第101-111頁),而原
告所提估價單則有電腦打字部分日期為108年11月21日(卷
第45-47頁)、另手寫之估價單則經車主簽名之日期分別為
11月30日、及日期章為108年12月31日共二紙(卷第49-51
頁),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則為108年12月4日(卷第
53頁),三者日期均不相同,原告自陳後二份手寫之估價單
均為拆卸車輛後所為追加(卷第117頁背面),則原告提出
之拆裝車輛照片既均為108年11月22日,各項新增費用亦無
不能在當日即可確認之情形,應無遲至11月30日、12月31日
始能發現之可能,是原告所提手寫估價單部分,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修費用,所提出之書面資料
亦不足以證明為本件車禍必要修費用,原告亦當庭表示不再
請求調查證據,本院認原告所提出手寫估價單均不能認證明
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修理費用。僅得以原告提出之第一紙
估價單所列為本件車禍必要修理費用,而第1紙估價單上所
列修理費用,共為16,295元(其中零件10,320元、鈑金1,07
8元、塗裝工資4,897元,卷第45頁);而汽車零件以新換
舊部分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自小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
一,而系爭自小客係於105年12月出廠(卷第17頁汽車行照
),至損害發生時之108年11月20日止,使用已3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6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20÷(5+1)≒1,7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20-1,720)×1/5
×(3+0/12)≒5,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20-5,160=
5,160元,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鈑金1,078元、塗裝工資
4,89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必要費用為11,135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9年11月18日起(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