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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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羿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肆拾包(驗前總淨重肆拾捌點肆柒公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體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範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可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LINE暱稱「小隻」之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暱稱「小隻」以Facetime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傳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乙○○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默娘公園(下稱林默娘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含有上開含有前開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不詳毒品咖啡包後,送往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66巷內某處,交付予LINE暱稱為黃色狐狸圖示之人(下稱「黃色狐狸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遂於依上開指示,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完成交付,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由暱稱「小隻」以Facetime於同年月26日22時50分許,傳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乙○○前往林默娘公園向同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含有上開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後,交付予「黃色狐狸之人」並收取4千元。嗣乙○○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0包後,遂與「黃色狐狸之人」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面交。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熟悉交易地點,經導航而於臺南市北區賢北街、大興街口紅燈右轉,經警攔查並自願受搜索而配合打開機車車廂,為警發現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淨重48.4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23公克)後,與行動電話1支(IPhone14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併予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刑案照片5張、被告與「小隻」對話及通話紀錄、被告與「黃色狐狸之人」對話紀錄1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35、71、73頁、第23-33頁、第77-93頁),及被告攜帶欲行交易之扣案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淨重48.4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2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IPhone14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且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檢驗結果: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2、33,毒品咖啡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2及3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二、編號32及3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4.76公克(包裝總重約1.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8公克。(二)抽取編號32鑑定:經檢視內含棕色粉末。1.淨重1.31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I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附表:證物編號1至40、總毛重80.07公克、包裝總重31.60公克、總淨重48.47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推估純質總淨重8.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2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四級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1次有拿到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

㈠、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本件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並無認識或預見等語。惟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咖啡包販售,此有咖啡包照片3紙(見警卷第77-79頁)附卷足參,亦即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條文所謂「混合」,即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檢察官當庭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名之適用)。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與暱稱「小隻」者及提供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上揭事實一(二)部分並遞予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既、未遂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或遞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一己私利而參與販賣混合2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係聽從暱稱「小隻」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被告並未提供暱稱「小隻」、「黃色狐狸」之人及實際交付毒品供其販賣者之有效資料供檢警憑以查緝,難信其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0包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4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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