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黃子芸 律師即 蔡金獅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金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
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蔡金獅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4,000元,約定應於95年12月24日清償,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蔡金獅於101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選任被告為蔡金獅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所示,債務於10
5年8月29日計算息本金為0,已清償完畢;原告已實行動
產抵押權執行結果,被告就拍賣價金主張抵銷或返還;被告
主張利息時效抗辯;僅得自104年8月27日起算利息,因依
原告所提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4日仍
有清償6,645元、105年6月9日清償6,985元,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有誤;被告係109年8月27日收達原告支付命令
,逾5年部分之利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依民法
225條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於109年8月18日始確定就
任,即101年12月2日至109年8月18日期間有關被繼承人
債務事,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可為清償,顯屬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開期間之利息得免給付義務
,原告僅得自109年8月18日起主張利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金獅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144,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應於95年12
月24日清償,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蔡金獅僅依約繳息至95年3月23日
,而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998號裁定選任為
蔡金獅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等事
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內容變更(放款保證)登錄
單、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T24轉催呆查詢、民事裁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
為證(卷第13-35頁),而被告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亦未
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蔡金獅積欠原告
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所示,債務於105
年8月29日計算息本金為0,已清償完畢;惟查,原告主張
上開列帳係因本件借款轉為催收帳款,並非已清償之意,而
原告亦提出之後轉催呆查詢之紀錄(卷第25頁),被告亦表
示無意見(卷第89頁背面筆錄),足認本件借款蔡金獅並未
清償任何債務,而係轉為催收帳款及轉呆帳;又本件借款原
告雖曾實行動產抵押拍賣,惟拍賣價金1萬元,而抓車相關
費用已逾拍定價金,抵扣後於95年12月15日掛相關代墊費用
11,319元,亦經原告陳明(卷第93頁書狀),被告亦表示無
意見(同上筆錄),被告抗辯原告已實行抵押權應已清償之
詞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101年12月2日至109年8月18日期間有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然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是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
。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清償其債權之義務。再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
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
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
,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
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
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
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
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
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
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
非讓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無須給付遲延利
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
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查,本件原告為行使
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蔡金獅遺產範圍內,
清償蔡金獅所欠借款如附表所示債務及利息,於法為有理由
,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㈣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繫
屬本院(卷第7頁收狀),原告亦表示同意以收狀日往前5
年請求利息並請求由本院依職權判決(卷第89頁背面筆錄)
;是本件原請求利息僅能自104年8月19日起算,原告逾此
部分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
繼承人蔡金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385元及自10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5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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