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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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成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福興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 張正禮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9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取過程」欄中誤載為「599元」,應予更正)之星城遊戲光碟9片,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坐上由 王劍忠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
㈡、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同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泰山季欣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 張志豪 管領、價值349元之電競耳機麥克風特仕版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坐上由王劍忠騎乘之本案機車離開。
㈢、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同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泰山十八甲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由 潘佳怡 管領、價值共938元之遊戲光碟共6片,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坐上由王劍忠騎乘之本案機車離開(王劍忠就前揭㈡、㈢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審理中,惟本院就此部分無從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詳見後述)。
二、案經張正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成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原易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王劍忠、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禮、被害人張志豪、潘佳怡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17至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擷圖54張(見偵卷第23至77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固認被告與王劍忠屬共同正犯,然而: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劍忠不知道伊要去偷竊等語(見偵
緝卷第33頁),復於本院中供稱:伊不清楚王劍忠是否知道伊要偷東西,但他是在伊竊取完第3間超商,要載伊回家後,問伊為何一直進去超商都沒有買東西,卻有拿東西在身上,伊才跟他講伊有偷超商東西,他才知道伊要偷東西,伊在偷超商的東西時,沒有注意他在外面做何事,但他都有在超商外面等伊,伊猜他可能也在懷疑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5頁),是被告既未告知王劍忠欲竊取他人物品,亦不知王劍忠是否知悉其行竊之事,其與王劍忠有無事前謀議或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實屬可疑。
⒉復據證人王劍忠於警詢時證稱:東西不是伊偷的,伊幫忙被
告把風而已,以免店員發現,伊沒有進去店內時都是在店門口機車上等被告竊取成功出店門口,伊要載被告逃逸現場,伊進去店內時有購買飲料轉移店員注意力,以利被告竊取財物,但是偷好幾間所以哪一間是有買飲料、哪一間沒買,伊沒辦法正確記得,伊與被告是去竊取星城遊戲光碟,數量太多,伊不知道正確數量,亦不清楚被告有竊取前開耳機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依王劍忠所述,其似與被告共同行竊數次,然其並未進入本案全家或統一便利商店,此觀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擷圖自明,則王劍忠所述進入店內之情,顯非指本案情節;又其所指知悉被告行竊,而在外等候一節,與被告所述其為本案3次偷竊行為前未與王劍忠謀議等語不符,故王劍忠所述其有無進入便利商店及所竊物品種類等節,均與被告本案犯行迥不相侔,從而王劍忠所稱幫忙把風一節,乃指被告另涉竊盜之事,與本案無涉,猶難以此逕認被告與王劍忠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從而,被告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時,王劍忠縱有在場,並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之情,惟如前所述,尚難逕以認定王劍忠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事前謀議或其等於被告行為時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張正禮、被害人張志豪、潘佳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非鉅,是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未婚亦無子女、與胞妹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卷第56至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實施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7年2月20日上午9時11分至15分之間,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次數為3次、犯罪所得之物與線上遊戲相關,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正禮、被害人張志豪、潘佳怡,均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㈠│許立成犯竊盜罪,處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許立成犯竊盜罪,處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許立成犯竊盜罪,處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星城遊戲光碟│9片│未扣案,價值595元│├──┼───────────┼───┼──────────┤│2│電競耳機麥克風特仕版│1組│未扣案,價值349元│├──┼───────────┼───┼──────────┤││星城鴻運極力遊戲光碟│2片│未扣案,價值400元││├───────────┼───┼──────────┤│3│鬼島小霸遊戲光碟│3片│未扣案,價值450元││├───────────┼───┼──────────┤││旺來麻將遊戲光碟│1片│未扣案,價值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