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清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羅清順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承天路往南天母路方向行駛」更正為「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承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6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補充「,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清順、告訴人 于棓 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羅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于棓又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告羅清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順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承天路往南天母路方向行駛,擬左轉承天路8巷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于棓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于棓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羅清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于棓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清順於警詢│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擬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其左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于棓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證明書乙紙│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圖、道路交通事故│用小客車擬左轉時,未禮讓│││調查報告表(一)│直行車先行,而與其左後方│││、(二)、現場暨│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車損照片12張│碰撞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查詢資料1紙、│、地駕駛車輛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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