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同案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確定)騎乘機車在我前面,我車速比他快,約四、五十公里,我要從他右邊經過他時,他突然偏向右邊,我來不及反應,我車頭就撞上他前輪右邊。是乙○○突然變換車道,我來不及反應,我沒有過失。且我傷勢很嚴重,領有殘障手冊,原審認定我只受輕傷,顯然有誤云云。
三、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甲○○要一起出去玩,我騎車在他後面。我們兩個一前一後,我距離甲○○約十公尺,經過路口紅綠燈,我們是綠燈,我們兩台車都通過路口後,乙○○的車子本來在甲○○車子的左前方,不同車道,我們在最外側車道,乙○○是在左邊的車道,甲○○的車子從乙○○的右邊已經到乙○○的車子的一半快要超過他,乙○○突然沒有打方向燈右轉,甲○○的車頭就撞上乙○○的車身腳踏板靠近前輪的地方。我當時的車速約四十五公里左右,因為我騎輕型機車,所以甲○○在等我,車速跟我差不多。甲○○的車子要超越乙○○的車子時,兩車間隔約一公尺左右等語,顯見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欲自右方車道超越在左側車道前方乙○○所騎乘之機車,是其本應注意其左前方另一車道上之乙○○騎乘機車之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乙○○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是要切入路肩等語,被告甲○○亦供稱乙○○之機車是向右偏行,堪認乙○○之機車當時係欲變換車道,故其應係向右前方偏行逐漸進入被告甲○○之車道內,且被告甲○○之機車係「車頭」撞及乙○○機車之「車身腳踏板靠近前輪」處,而非二者車身相互擦撞,足見乙○○之機車開始欲變換車道而向右前方偏行時,其機車仍在被告甲○○機車之前方,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與乙○○之機車間,原相距間隔有一公尺,是乙○○之機車開始向右前方偏行時起至進入被告甲○○之車道內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撞及時,應有相當時間,足供被告煞車反應,是被告甲○○辯稱是乙○○突然偏向右邊,伊來不及反應云云,尚非足採。
四、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號)。查被告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受損,第八、第九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因而鑑定有中度肢障一節,固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一件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殘障手冊記載鑑定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重新鑑定日期欄標示「九十六年十一月有效」,顯見被告之肢障狀況並非無痊癒之可能,故須定期接受鑑定;又經本院函詢被告甲○○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有關其身體受傷狀況,該院函覆 吳鴻 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第一腰椎骨折併脊椎神經受損,下半身癱瘓,第八、第九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就醫學上言,其受傷送醫時之傷勢屬難治之傷害,惟經治療後,其骨折傷勢已完全痊癒,且神經功能恢復良好,雖曾抱怨傷口仍會疼痛、下肢無力等,但目前行走良好,於日常生活無大礙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一八七號函一件卷足佐,是被告甲○○所受之傷勢,並非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之情況,自非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原審審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歸責程度(乙○○為主因,甲○○為次因),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甲○○受傷程度較為嚴重,並依卷附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必須接受鋼板鋼訂內固定,神經減壓及椎體重建手術治療,數年內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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