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迭犯竊盜等罪,最近一次因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94年度易字第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
4月並經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
3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及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隨後,乙○○便將其中所竊得之證件交付予明知為贓物之 許玉珊 收受(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許玉珊,並自其褲子口袋內起獲甲○○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
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係於96年3月28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且被告於本院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於96年4月26日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1頁、本院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2533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另案被告許玉珊於偵查指證明確(同上偵查卷第63頁反頁);且有各該被害人所具名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被告所竊證件影本附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25339號偵查卷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37至39頁)。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載各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之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被害人有異,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欠佳,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雖微,但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即復再犯,顯未見警惕,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固均非屬本院轄區,惟本件於檢察官96年1月18日(詳起訴書所載日期)提起公訴,至96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臺灣士林看守所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顯見本件於起訴及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乃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於本件自仍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竊盜時地│竊取方式│起獲地點│備註│├──┼───┼────┼────┼────┼────┼───┤│一│甲○○│皮包1只│95年8月5│乙○○以│臺北縣蘆│││││、國民身│日晚間6│徒手方式│洲市民族│││││分證、汽│時許,在│,竊得被│路425號│││││車行駕照│臺北縣新│害人置放│前│││││、信用卡│店市大豐│於車號00││││││3張、現│國小前│V-922號││││││金700元││重型機車││││││、三星廠││置物箱內││││││牌行動電││之前述物││││││話1支││品│││├──┼───┼────┼────┼────┼────┼───┤│二│丙○○│手提包1│95年9月1│乙○○以│同上│││││只、國民│0日晚間6│徒手方式││││││身分證、│時許,在│,竊得被││││││機車駕照│臺北縣新│害人置放││││││、健保卡│店市安民│於車號00││││││郵局提款│街某便利│M-338號││││││卡各1張│商店附近│重型機車││││││、現金35││置物箱內││││││元、行動││之前述物││││││電話2支││品│││├──┼───┼────┼────┼────┼────┼───┤│三│丁○○│皮包1只│95年9月1│乙○○以│同上│││││、國民身│5日晚間9│徒手方式││││││分證、汽│時許,在│,竊得被││││││機車駕照│臺北市文│害人置放││││││、健保卡│山區(起│於車號00││││││郵局提款│訴書誤載│9-398號││││││卡各1張│為景美區│重型機車││││││、學生證│,經公訴│置物箱內││││││、現金80│檢察官於│之前述物││││││0元│本院審理│品│││││││中當庭更││││││││正)世新││││││││大學附近││││││││路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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