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四張、乙○○以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被告乙○○並未領有駕照,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駛出,因號誌為綠燈則左轉進入大安路欲往鶯歌方向行駛,當時因正要切入右方之路肩之際,致正在大安路上往同方向行駛之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造成被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自後方追撞被告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輪右側,二人並因而失控倒地均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中、告訴人兼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案發當時由樹林交通分隊警員 林正斌 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中各指訴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並參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足見當時被告乙○○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以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之疏失。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是被告二人於車禍事故當時,均亦無何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甚明;另告訴人兼被告間二人之前揭各過失行為與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互致受傷,均確有過失無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甲○○則於警方赴醫院查訪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減輕其刑、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歸責程度(乙○○為主因,甲○○為次因),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甲○○受傷程度較為嚴重,並依卷附所呈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必須接受鋼板鋼訂內固定,神經減壓及椎體重建手術治療,數年內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均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