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0月6日確定,並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已預見申辦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乃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5年7月1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正),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俟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在該行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王澤民 」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犯行所用。嗣於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乙○○詐稱其帳戶遭人冒用,並要求乙○○依其指示匯款,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80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為負債,透過綽號「 毛毛 」之網友結識「王澤民」,「王澤民」表示如將帳戶借給他使用,可以拿到3,000元,其並不知「王澤民」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㈠有關告訴人乙○○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稱帳戶遭冒用,而
陷於錯誤將款項480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
㈡次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7月初辦理開戶,
有直銷的業務分紅的錢匯入,還有別人還我錢匯入該戶頭,我的合作金庫提款卡、存摺、印章於95年7月30日在板橋夜市附近遺失,只有上開物品遺失過,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沒有遺失過」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我去唱歌,把存摺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時間是在我申辦帳戶後1個多星期左右,地點在板橋,我連同證件跟電話放在車上一起遺失,因為置物箱有被撬開的經驗,所以想說補辦就好,沒有去報案,我的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的帳戶存摺都一起遺失,身分證、信用卡、連同整個皮包都不見,皮包內還有提款卡,手機也遺失,信用卡我有去掛失,也有辦理身分證補發」云云(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的存摺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的,機車車號我忘記了,機車是停放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除了合作金庫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失竊外,另外還有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也遭竊,還有2支手機、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的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也一起失竊,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所述失竊物品迭有出入,況衡諸常情,倘皮包連同證件、信用卡、存摺等重要物品一併失竊,焉有不報警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述失竊乙節,已非可信。再者,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時間係於95年9月20日,而申請書所載遺失時間係於95年9月16日,此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遺失時間已於被告申請補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後之月餘,二者已顯無關連。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亦均查無被告有任何掛失紀錄,此有上開二銀行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亦查無被告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有該局覆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益見被告所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失竊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將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自稱「王澤民」之人,然辯稱不知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參諸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以上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被告竟仍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自稱「王澤民」之人,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0月6日確定,並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為圖小利,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害及被害人財產安全等所生危害程度,與本件告訴人乙○○被詐騙金額為達480萬元,幸未經歹徒領取而全數發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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