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恐嚇、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年二月、五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五十六之二號三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阿良」並同時交付不具殺傷力之SMITHWESSON瓦斯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瓦斯鋼瓶二十三支、鋼珠一袋,一同委請乙○○代為藏放)。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屋內查獲,並扣得前述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瓦斯鋼瓶二十三支、鋼珠一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扣案之子彈十二顆,其中十顆均係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二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槍管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5006981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前述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子彈十二顆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強盜、恐嚇、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年二月、五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該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該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乃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故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槍管、子彈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末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為「阿良」藏放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少,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服勞役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槍管一支及子彈七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擊發之子彈共五顆,因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同時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瓦斯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瓦斯鋼瓶二十三支及鋼珠一袋,亦皆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九號)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打火機型改造手槍一支,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後,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揭槍枝、子彈,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皇朝賓館三0三室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本案扣得之子彈及槍管,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男子,將之寄放在被告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移送併辦部分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則是九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友人 吳春火 要回屏東時,委請被告代為藏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被告二次受寄代藏之時間點不同,委託人各異,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寄藏槍彈時點,更已在本案為警查獲之後,足認被告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另起犯意,而再為吳春火寄藏槍枝子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顯不具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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