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PHUPH
現由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即PHUPHATNASOMPHONG係泰國籍男子,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惟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我國工作,乃以泰銖40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猜 」之泰國籍成年人為其仲介,而與乙○○、「阿猜」共同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月24日,由乙○○親赴泰國與甲○○虛偽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泰國結婚證書,復將上開結婚證書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手續後,於同年5月12日,由乙○○持上揭結婚證書、認證書,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2人於同年4月24日結婚及甲○○為乙○○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於93年6月9日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入境,復與乙○○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再將甲○○係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系統,據以核發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予甲○○,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我國管制之正確性。嗣95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復有被告居留證、乙○○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指認之乙○○口卡、乙○○戶籍全戶基本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得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同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修正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56條於修正時,業經刪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仍應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2次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相同罪名,依刑法修正後規定,應評價為數罪,故於科刑上,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屬有利。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該修正前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前述「阿猜」之人間,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修正前刑法通說所見,其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造成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暨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我國管制之正確性等危害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5年之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人,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新修正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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