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威瑀與 陳芳儀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威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錢櫃KTV」前,以拉扯之方式,致陳芳儀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嗣經陳芳儀提出告訴,而認被告張威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威瑀所涉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芳儀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陳芳儀當庭撤回對被告張威瑀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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