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于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于翔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57巷21弄9號 游來發 之住處客廳,本應注意打破玻璃酒瓶可能傷害他人,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持玻璃酒瓶朝游來發持有之餐桌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來發,並因玻璃碎片砸碎使坐於桌邊之 謝宗信 受有雙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游來發、謝宗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于翔所涉之毀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來發、謝宗信當庭分別撤回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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