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共貳張(存單號:NC八四五六六號、NC八四五六七號),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提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存單號NC84566、NC84567號號),共計20,000,000元,在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05號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05號提存書1紙為證,而聲請人係前遵本院92年智裁全字第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定期存單,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獲准,而以93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定期存單,復又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獲准,再以94年度存字第4105號提存定期存單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所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尚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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