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葉德龍 被上訴人 謝彼得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為5樓公寓之1、2樓,下稱系爭樓下房屋)之2樓天花板於民國105年初漏水,而樓上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房屋(位於3樓,下稱系爭樓上房屋),於同年5月經調解未果。經鑑定結果,系爭樓下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樓上房屋樓地板長期積水所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789元;㈡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樓上房屋為附錄三所示之修繕。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沒有同意過被上訴人入內修繕,鑑定報告到底是自來水還是污水還是排水,並未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就施工,搞到東漏西漏最後怪伊,漏水只有3坪大,何以要花17萬元?鑑定報告編號8的相片是屬於公共樓梯牆壁的面,那張相片可以證明伊的樓面上面積水應該是樓上水塔下來的自來水,排水不可能往上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載伊同意被上訴人會同修繕人員進入屋內修理污水管,導致被上訴人家天花板嚴重漏水,需用水桶裝水,然於法官與建築師勘驗時,卻未告訴法官上情,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上訴人說與伊多方協調,並妥協採用斷水法進行修繕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樓上房屋所在之公寓興建迄今已逾36年,應係樓頂水管老化導致漏水,又伊當時並未同意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鑑定報告已明載鑑定標的為303巷3之7號,上訴人所舉之修復費用預算表之地址記載有誤情形,應係漏載,不足推翻原審囑託之鑑定報告,又本件起訴時因未能確定漏水原因,故主張係系爭樓上房屋之污水管漏水,嗣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樓上房屋廚房及浴室地坪長期積水所致,上訴人主張鑑定方法不正確或鑑定有疏失,或主張係公用自來水管漏水,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明文可參。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同棟樓1、2樓及3樓房屋之住戶
,被上訴人屋天花板之滲水狀況係因上訴人房屋之樓地板地坪長期積水所致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鑑定,有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依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屋2樓天花板有明顯水漬,且有龜裂現象,情形如原審卷12頁照片,該處上方即為上訴人家之廚房。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15日函並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容略以:
⒈本案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5樓公寓大樓,於70年12月31日新
建完成,至今已逾36年之老舊公寓。被上訴人屋為1樓及2樓住宅,目前使用中。上訴人屋為本棟公寓之3樓,範圍橫跨被上訴人屋,目前住宅使用中。
⒉檢視被上訴人屋2樓部分:①後方房間平頂中央部位,有一
明顯龜裂,及長期滲漏水現象,且已造成樓板鋼筋部分鏽蝕。②其餘平頂及四周牆面油漆層脫落、發霉、汙漬現象嚴重,影響居住環境品質甚鉅。③本部位樓上層為廚房及浴室。⒊檢視上訴人屋部分:①廚房地坪磁磚有隆起剝離現象,踩踏
擠壓會有水冒出,顯見地坪內部積水甚多,造成滲漏水至下層現象。②本案2樓部分產生之損壞現象應是3樓地坪長期積水不乾,造成水分滲入現象,也使其平頂天花板長期受潮致產生油漆層脫落、發霉、汙漬等俗稱壁癌現象嚴重。
⒋結論與建議:本案經現場詳細檢視分析鑑定後,建議3樓廚
房與浴室地坪應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建議給排水管採明管配置,如此方能改善滲漏水現象。相關損害修復費用為179,789元。綜合前述事證,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2樓天花板漏水係是因上訴人屋漏水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僅以原審系爭鑑定書編號8照片主張係樓頂水管老化致漏水云云,並未舉證實說,其辯詞難認可採。㈢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對該屋應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住戶維持義務,然上訴人對該屋疏於維護,因廚房地坪長期積水不乾造成滲漏水至下層現象,致被上訴人屋2樓天花板長期受潮而漏水,且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已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47頁答辯狀參照),上訴人應知其房屋下方即被上訴人屋有漏水情形可能與其廚房地坪未善加維護有關,再其廚房地坪磁磚有隆起剝離情形,踩踏擠壓有水冒出,常情難認屬正常現象,上訴人應能注意該屋應予善加維護,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被上訴人屋因漏水室內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損,應認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繕費方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鑑定書載就原告屋漏水補救工程所需費用,預估被上訴人屋損壞修復部分為42,500元(如附錄三項次㈡1至3),屬被上訴人屋因漏水修復之必要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
⒉被上訴人請求進入上訴人屋修繕方面: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
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修復工程,包含上訴人屋廚房、浴廁地坪及給排水管明管配管,修復工程如附錄三項次㈠1至4所載,預估金額為117,312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進入上訴人屋為附錄三所載之方式進行修繕,所需費用為防止被上訴人屋漏水之必要修復方式,得向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屋進行修繕,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應一併注意。
⒊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漏水修繕費用,併加計施作前
揭工程所需之雜支費用如附錄三所示,經原審審酌上開修復項目及所需費用尚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9,7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鍾志雄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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