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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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凱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瓶(驗餘淨重參點參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景凱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3.40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景凱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毒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扣押之煙草1瓶,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40公克、驗餘淨重:3.32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1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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