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桃園縣○○鄉○○○路○○○號工業區用地從事廢棄物暫時堆置分類,係於廠房內進行而非永久棄置,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貯存」無涉,而屬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回收再利用,行政院環保署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五五一一號函亦同此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對「貯存」地點需獲核發貯存許可證;而「貯存」廢棄物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責規定無涉,原判決置環保署解釋函令於不顧,違背法令至為明顯;而抗告人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判處抗告人無罪確定,原判決不察,認抗告人係累犯、連續犯,判處一年二月,不得緩刑,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二)抗告人經營回收係依環保署規定辦理,因九十一年納莉風災搬遷新址,遭管區警員非法移送,係屬誣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三)益邦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佳淋 同因貯存廢棄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第一二○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爰引此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上述確定判決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之違背法令事由,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二)其所指關於因搬遷新址而遭管區員警非法移送,係受誣告云云,並未能提出員警因本案而受誣告罪之刑事訴追,並因此受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明,或其誣告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另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三)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第七六六一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自形式上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與抗告人無涉,尚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定要件;認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或與再審規定要件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確定判決對於清除機構即使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無非法棄置廢棄物(永久棄置),是否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屬行政罰,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相繩,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七一三四六號函之主旨,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疑義案所為之函釋,核與本件抗告人自始即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同條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自屬有異,已加說明。原確定判決復對於所調閱上開函件說明二所提及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函釋:「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應視該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行政管理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定,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處以行政罰即可,尚不至進入科以行政刑罰之範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超過所核准之數量(按此為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即被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科以行政刑罰,審其違規情節較申報不實之違法程度為輕,卻被科以較重之行政刑罰,難謂其符合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故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如解釋為係規範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應屬適當。就合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數量超量之情形,應以其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予以罰鍰處分。」,認不論該函釋之超過所核准之數量,或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均源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此行為雖違背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核備之內容,然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故宜處以行政罰即可,查與本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情形不同,不能採為科以行政罰之合法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六至八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其聲請再審意旨(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之違背法令事由,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等語,於法尚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雖以抗告人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判決)資為科刑之依據,嗣該案已經改判抗告人無罪確定等情,固屬實在,但上開事實,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餘抗告意旨原裁定已加說明,抗告意旨仍執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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