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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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 潘煥翰 、戊○○及乙○○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快炒店飲用酒類若干後,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升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狀亦非不能注意,詎甲○○竟疏於注意,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潘煥翰行經臺二線31.85公里處(屬臺北縣石門鄉),因車速過快,駕駛失控,自行撞上路旁牆壁,致甲○○、 蘇丞軒 及潘煥翰均拋出車外,潘煥翰當場死亡,甲○○及戊○○經送醫急救,甲○○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及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此部分未經告訴,亦未起訴),經醫師抽取甲○○血液檢驗,發現甲○○血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16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升)。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採集車上之跡證分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並非其開車,其係坐在後座中間的位置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從卷證資料無法判定案發當時車上3人是如何飛出車外,被告當時雖處於酒後記憶力較差情形,但後擋風玻璃上只有2個點血跡,若死者確實自後擋風玻璃飛出去,理應在後擋風玻璃上留下大片血跡,本件證據位置只是情況參考,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車子確實由被告駕駛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關於論罪部分:
(一)本件首先應查明者,為肇事之GS-7586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駕駛?經查:㈠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車子是甲○○的(按為陳母 陳賴美英 名義),當天甲○○、戊○○、潘煥翰三人先行離開,戊○○、甲○○均已經喝了二、三個小時,潘煥翰後來才到,潘煥翰到場之後有無喝酒,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有喝的話也是少許,所以我建議由潘煥翰開車,但沒有看到甲○○交鑰匙給潘煥翰,他們三人都很正常走出店外,我在店內沒有跟出去,所以不知道何人開車,也不清楚他們所坐的位置等語。㈡證人即台北縣金山交通分隊警員丙○○到庭證稱:94年10月21日我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案發現場,看到三人都彈出車外倒在路中間。㈢從94年10月21日肇事當晚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翌日的採證照片以觀,該車前方擋風玻璃未破、前車門左右兩片均有開啟現象、後車門均未開、後方擋風玻璃已破碎、有一衣物棉絮勾在左後車門的外面金屬條前端護套上、又左後視鏡、後擋風玻璃上方、方向盤、左前車窗框均採到血跡點(94相字第721號相驗卷第51頁、第58至67頁參照)。㈣經鑑定結果,血跡點除在方向盤、左前車窗框部分未檢出DNA量外,其在左後視鏡的血跡與被告甲○○的型別相同,在後擋風玻璃框上方血跡與死者潘煥翰的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40116376號鑑驗書、96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960152105號函可證(94相字第721號相驗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3頁參照);又勾在左後車門外面金屬條前端護套上的棉絮(94相字第721號相驗卷第64頁)與扣案之長袖深色上衣之深黑紫色紗線之黑紫色纖維、深綠色纖維、及綠色紗線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65929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該扣案編號01之長袖深色上衣為被告甲○○案發時所穿著,亦經承辦警員丁○○於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中證稱:潘煥翰、甲○○、戊○○的血液、血跡棉棒五支、潘煥翰的衣褲、甲○○的衣褲、採集到的衣物棉絮等是我送驗的,我把潘煥翰的衣褲編為01、甲○○的衣褲編為02,現在發現衣褲編號、姓名書寫錯誤,實際上編號01的衣褲應為甲○○的衣褲、編號02的衣褲應為潘煥翰的衣褲才對等情,證述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件衣服背面有二處破損,而被告甲○○亦當庭承認該件衣服為其穿著,紀錄在卷,可見該勾在左後車門外面金屬條前端護套上的棉絮,係甲○○衣物的棉絮無疑。㈤依經驗法則,人類受傷而留有血跡者,其血跡應最接近其人,茲車上採到之血跡點可以判定者兩處,一為左後視鏡、一為後擋風玻璃框上方,而左後視鏡之血跡與被告甲○○型別相同,後擋風玻璃框上方之血跡與死者潘煥翰之型別相同,可見死者潘煥翰當時應坐在較靠近該車後座,而被告甲○○應坐在較靠近該車左前座即駕駛座,始合常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181號函,亦作此認定。㈥而最重要的就是該車左車身除左前側車門係不尋常的半開,呈車門下方未開,車門上方已開之半翻轉狀態外,幾乎完好無損(94相字第721號相驗卷第51頁、第58至67頁參照),而此左前側車門何以有此不尋常的半翻轉開啟現象?顯係駕駛人從該車門被拋出所致,否則該車門應無法造成半翻轉的不尋常開啟現象,因此該車駕駛人係由其身旁之左前車門被拋出可以認定。㈦再查左後車門外框金屬壓條前端護套勾到被告甲○○的衣物棉絮,而當天甲○○所穿著之該件衣服背後有二處破損,由此研判,該甲○○衣物棉絮,應係在甲○○從駕駛座被拋出時造成,因此當天肇事車輛係由被告甲○○駕駛,至臻明確,其否認開車,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本院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且依上開函文所附資料指出:
「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查被告於肇事後經醫師抽血檢驗,發現被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16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改變,感覺減低、反應遲鈍等使駕駛能力受損情形,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並因而致潘煥翰死亡,則其酒醉駕車與致潘煥翰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自24年
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五、關於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潘煥翰於死,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酒醉程度業據前述,從而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各別,又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犯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家中尚有甫出生5月之稚兒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所犯過失致死罪,其宣告刑雖逾1年6月,惟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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