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木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樹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3月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處拘役20日(聲請書誤載為拘役30日),於102年1月9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木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3月1日,故意再犯詐欺罪,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並非於該判決後所為,顯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尚難遽認其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且經本院核閱上述2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犯罪手法相同,後案之犯罪時間亦與前案部分犯行相同,僅因2案訴追時間相異致先後受罰,自不能因其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方式、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即認其惡性重大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再者,受刑人在上開2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亦無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素行尚稱良好,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之情節。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